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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

  废止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》(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)及修订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》第八章

  2001年11月22日

  [法律名称]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

  [发布方]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

  [发布时间]2000-12-01

  [实施时间]2000-12-01

  [法律全文]

  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

  题注

  章名全文

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,废止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》(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);同时,完善大案要案备案制度,为此,对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》第八章作出修订,现予公布。

  章名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》修正案

  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》第八章修正为:

  第八章备案

  第七十条下列案件,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:

  (一)案件标的额在三百万元(含三百万元)以上或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(含一百万元)以上的案件;

  (二)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;

  (三)消费者因购买、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,致残或死亡,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;

  (四)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,导致一百亩以上农作物大量减产,甚至绝收的案件;

  (五)造成对消费者人身、财产严重损害的虚假广告案件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法广告案件;

  (六)五十人(含五十人)以上,投诉标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群体投诉案件;

  (七)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案件。

  第七十一条应当向省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案件,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。

  第七十二条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,填制《备案报告书》,连同《立案审批表》直接报本规定第七十条、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。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,将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、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》报备案机关备案。遇有特别紧急和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,应当在立案和结案后及时备案。

  《备案报告书》的主要内容包括:上报机关、立案机关、当事人名称或姓名、案件的性质及案件标的额、立案机关印章及报送时间。

  属越级备案的案件,应当将上述材料同时报所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。

  第七十三条市(地)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,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备案案件的接收登记制度,加强对备案工作的监督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章摘自—中国法律资讯网